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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1999A/2026-00007
- [ 发文字号 ]
- (綦)经信罚〔2026〕1号
- [ 主题分类 ]
- 工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经济信息委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6-03-09
- [ 发布日期 ]
- 2026-03-11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被处罚单位:綦江区强德电器经营部(经营者:赵*强)
赵*强身份证号:510213********003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219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1号
经营范围:包含燃气经营相关业务(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渝2024*******3P)
二、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在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1号的经营门市内违规储存瓶装燃气(二甲醚),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2025年12月11日现场核查时,发现门市内储存装有二甲醚气体的气瓶40个,其中11公斤/瓶规格30个、4公斤/瓶规格10个。该门市未设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燃气储存安全条件,且将17个气瓶放置在门市内侧的密闭小屋内(该小屋同时存放私人物品且被上锁封闭),3个充满二甲醚的气瓶置于门市楼顶夹层这一完全密闭空间,安全隐患突出。当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当事人于17时46分通过微信发送图片报告已完成整改,但2025年12月12日早上现场复查时,发现该门市内再次存放4个装有二甲醚的气瓶(3个为11公斤规格、1个为4公斤规格)。当事人经营门市已在此经营28年,周边环境为人员密集区域(后方为招待所、左右两侧是其他商铺、正前方为公路、楼上为居民住户),且当事人通过监管部门宣传及相关培训知晓二甲醚易燃易爆特性,明知瓶装燃气应储存在符合规定条件的专用瓶库内并配备相应安全设施,仍多次违规储存。当事人曾于2020年因在门市内违法储存燃气被处罚1万元,且2023年至2025年期间多次收到本机关限期整改指令,但仍屡改屡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主体身份类证据
1.綦江区强德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经营者赵*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3.当事人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燃气经营资质及许可范围;
4.重庆市綦江燎原燃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气单位合法资质;
5.谢*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重庆市綦江燎原燃气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敏身份及授权收款情况。
(二)案件程序类证据
1.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立案审批表(綦)经信立〔2025〕4号,证明案件立案程序合法;
2.文书送达回证(綦)经信回〔2025〕4号,证明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
3.询问通知书(綦)经信询〔2025〕-4号、(綦)经信询〔2025〕-4-1号,证明询问程序合法;
4.行政处罚告知书(綦)经信罚告〔2026〕1号,证明已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
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綦)经信听告〔2026〕1号、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綦)经信听〔2026〕1号、行政处罚听证会变更通知书(綦)经信变更听通〔2026〕1号、听证公告(2026年1月28日发布),证明听证程序合法启动;
6.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案件调查报告(2025年12月28日)及相关会议记录(2026年1月13日、2026年3月6日),证明案件调查终结及集体讨论情况;
7.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綦)经信听报〔2026〕1号,证明听证全过程的合法性、各方意见陈述情况及经听证质证核实你单位违法事实及从重处罚情节均成立。
(三)违法事实认定类证据
1.2023年3月16日现场检查记录(编号:0000117)及现场照片;2024年4月30日现场检查记录(编号:0000797)及现场照片;2025年11月12日现场检查记录(编号:0000189)及现场照片;2025年12月11日现场检查记录(编号:0000680)及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2025年12月12日现场检查记录(编号:0000681)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多次在门市内违规储存燃气的现场情况及证实2025年12月11日现场有空瓶和实瓶(装有气体的),只将实瓶写入了检查记录和限期整改指令书中,未将空瓶进行清点作为实瓶写入限期整改指令中,让当事人整改;
2.2024年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綦)经信责改〔2024〕17号;2025年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綦)经信责改〔2025〕39号、515号、516号)及整改复查意见书(綦)经信复查〔2024〕17号;((綦)经信复查〔2025〕39号、515号、516号),证明本机关2023年至2025年多次责令当事人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情况;
3.赵*强与执法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3年3月16日、2025年11月12日、2025 年12月11日,含整改情况反馈图片)、2025年12月11日17时44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确认签字页,证明当事人违法储存及整改沟通情况;
4.2025年12月15日(9页)、2025年12月22日(6页)对赵*强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2月25日对谢*敏的调查询问笔录(4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储存事实的相关陈述及案件事实细节;
5.綦江区强德电器经营部与重庆市綦江燎原燃气具有限公司2024年、2025年供气协议(2025年1月10日签订),证明当事人燃气采购渠道及相关约定;
6.赵*强向谢*敏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024年4月30日支付金额6088元;2025年11月12日支付金额3558元;2025年12月10日支付金额5569元;2025年12月11日支付金额3690元;2025年12月12日支付金额1611元),证明当事人燃气采购支付情况;
7.重庆市綦江燎原燃气具有限公司灌装气管理系统销售小票(2025年12月10日票单号20251210003、20251210014等6张;2025年12月11日票单号20251211001等三张;2025年12月12日票单号20251212008等3张),证明当事人燃气采购及充装情况;
8.綦江区强德电器经营部瓶装燃气(二甲醚)供应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报告编号:WHAQ-XZ-2025110,重庆万汇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5年11月出具)及该公司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编号:APJ-(渝)-010),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瓶库地理位置及经营场所(门市)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
9.证人龙*庚(綦江区公安局民警)证言,证人证实通过手提气瓶重量及未开封的蓝色盖子可判断为实瓶;
10.2020年当事人违法储存燃气的处罚案卷相关材料(含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缴纳罚款凭证等),证明当事人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11.2025年12月11日17时44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图,证明现场违法储存事实及当事人对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后气瓶转移至库房而未将气瓶运输至重庆市綦江燎原燃气具有限公司充装的事实;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与理由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
1.2025年12月11日现场检查时,至少有26个气瓶为空瓶,并非全部为实瓶,提交了充装小票记录及视频光盘作为证据;
2.门市内暂存气瓶属于中转行为,便于配送,未在门市储存过夜,不属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指的“储存”;
3.对从重处罚的裁量依据有异议:一是2020年的处罚是“出于个人原因才认的”,并非真实违法情节;二是参照公安和市场监管领域规定,将曾受过同类行政处罚作为加重情节应有时限限制,从重处罚应限定为同一年内多次违法,跨年度违法不应作为从重处罚依据,2020年处罚不应作为本次从重依据;三是当事人已立即整改、违法行为危害轻微,且存在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
本机关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核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 关于“部分气瓶为空瓶”的主张:(1)2025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虽现场存在部分空瓶,但该部分空瓶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已作区分,未计入案涉40个实瓶数量,案涉实瓶数量经逐一清点确认,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并在检查记录、整改指令书上签字,视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2)当事人在2025年12月11日17时44分与执法人员的通话录音中,明确确认案涉40个气瓶均为二甲醚气瓶(实瓶)且已全部转移至库房,执法记录视频也佐证了现场气瓶状态,但其在本次听证会上却辩解称案涉气瓶中有26个空瓶,并将该26个空瓶拉至重庆市綦江燎原燃气具有限公司卸载后完成充装,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其听证阶段的辩解内容无事实依据,不能推翻其此前的自认及执法人员固定的违法事实;(3)当事人提交的视频及灌装小票记录,仅能证实其于2025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离开后的2025年12月11日18时36分,在重庆市綦江燎原燃气具有限公司门口卸载了26个气瓶,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该26个气瓶的实际状态(空瓶或实瓶),也不能证明该26个气瓶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案涉气瓶具有同一性,故该组证据不能推翻执法人员现场清点确认的实瓶数量及已固定的违法事实;(4)2025年12月15日、22日对赵*强的两次调查询问中,其均明确承认案涉40个气瓶为二甲醚实瓶,且规格、充装量无异议,两次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违法事实;
2. 关于“暂存不属于储存”的主张: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液化石油气必须储存在专用瓶库内,当事人在门市内储存瓶装燃气气瓶的行为符合储存的定义;二甲醚作为易燃易爆气体,门市暂存存在安全隐患,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基于安全防控的必要考量,故该主张不成立;
3. 关于从重处罚依据及从轻处罚的主张:(1)2020年处罚的相关案卷材料(含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罚款缴纳凭证等)充分证明,该处罚是基于当事人当时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合法有效处罚,当事人在该案调查及处罚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罚款缴纳义务,其声称“出于个人原因才认的”无任何证据支撑,不能否定该处罚的合法性及关联性;(2)《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该规定未对处罚时限作出“同一年内”的限制,当事人主张参照公安和市场监管领域规定无法律依据;且当事人2024年已收到(綦)经信责改〔2024〕1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2025年又多次收到整改指令仍未彻底整改,属于持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故2020年的同类处罚及2024年以来的多次整改不到位情况均应作为本次从重处罚的法定依据;(3)当事人虽在本次检查后转移了部分气瓶,但复查时再次发现违规储存行为,不属于“立即整改”且整改到位的情形;其违法行为涉及违规储存气瓶40瓶,远超20瓶的从重标准,经营场所位于人员密集区域,安全隐患极大,不属于“危害轻微”;故其主张从轻处罚不成立。
四、案件定性与裁量基准适用
(一)案件定性
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及《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燃气储存安全条件的规定,构成违法储存燃气的违法行为。
(二)裁量基准适用
根据《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及《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53项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以下法定从重处罚情形:
1.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门市内违规储存二甲醚实瓶40个,远超《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中规定的20瓶从重标准;
2.当事人2024年4月30日、2025年11月12日多次因同类违规储存被查处并责令整改后,均未彻底纠正违法行为,2025年12月11日下达整改指令并报备整改完成后,次日即再次违规储存,符合《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渝经信规范〔2025〕7号)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重情形;
3.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主动询问过往行政处罚记录,本机关就此补充举证2020年完整执法案卷,经质证核实,当事人曾于2020年5月因在同一门市违规储存34个液化石油气实瓶被本机关依法行政处罚1万元(已足额缴款),且2023年至2025年又多次实施同类违规储存行为,本次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符合《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渝经信规范〔2025〕7号)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情形。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一定罚款幅度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以及《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53项之规定,决定对綦江区强德电器经营部作出罚款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你(单位)时发生法律效力。
请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户名: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账号1101010120140000018,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6年3月9日











